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5号
申 请 人:吴某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第 三 人:宋某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本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与我店相邻的“金夫人”婚纱摄影店的车辆天天堵在我店门口,2023年10月29日,我家车辆没地方停,就把车停在了他店门口,“金夫人”员工出门让我们挪车,我们人说你们先把车挪走,我们停我们门前那里,“金夫人”不但不挪反而还骂我店员工,我们当时没理他,“金夫人”员工宋某某却领着一群人跑到我店门口挑衅,指着我说难听话,我上前去理论,宋某某就打我一耳光,我便实行正当防卫,和她打了起来,我妈跟我们店员康某某上去拉架。这时对方店员臧某某就过来拿手机砸我妈的头,掐住我妈脖子并把她甩到铁皮上,把我妈打成全身软组织挫伤,我弟看到我妈被打就去打他,结果被对方一群人围着打,把我弟打成轻微伤(有视频为证)。报警后,兰阳派出所刚开始让协商,最后协商不了,就说双方拘留,我也同意了,拘留公平公正就行,但是去拘留当天体检的时候,我问派出所民警:“对方是几天几个人?”该民警说:“对方一共拘留1个。”我弟被打成轻微伤,对方打人者臧某某只被拘留3天,而我弟却被拘留8天;宋某某先打一耳光,我进行防卫才还手,结果派出所却处罚我拘留7天并罚款陆百元,而处罚宋某某就罚款200元;我妈一个拉架的被拘留5天,对方一个拉架的却没有任何处罚。直到在拘留所做体检时,派出所都没让我看处罚决定书,我表示强烈不服,拒绝签字,因为处罚决定书上的表述与事实不符。请求给伤害他人者以法律上的严惩,真正践行“让每一个公民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的承诺,让受害人能真正感知司法的公平公正!
被申请人称:我局对第三人宋某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裁量适当,程序合法。理由如下:一、第三人具备侮辱的主观故意。吴某因停车问题与宋某某发生语言冲突,继而二人互相人身攻击,均对对方实施了辱骂行为。二、第三人实施了侮辱申请人的客观行为。宋某某本人承认其与申请人互相辱骂,申请人指认其与宋某某发生了互相辱骂,“金夫人”婚纱店员工、“苏菲亚”员工均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了互相辱骂的行为,监控视频、手机录像视频也能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了互相辱骂的行为。三、第三人的侮辱行为应受惩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了互相辱骂,申请人等人还对第三人人身实施了殴打行为,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和解,申请人等人对第三人的侮辱、殴打行为均受到治安处罚,因此,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侮辱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本着公平原则,第三人理应受到法律惩处。四、裁量适当。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关系,因停车纠纷发生冲突,第三人对申请人的侮辱行为情节较轻。五、根据调查情况,仅发现宋某某、臧某某、吴某某、吴某、康某某等人有违法行为,其中,宋某某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已根据确凿证据对上述违法行为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六、程序合法。兰阳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办案民警严格遵守办案流程,依法公正办案,经县局审批,最终生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复议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裁量适当,应当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维持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兰考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应驳回申请人撤销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请求。2023年10月29日,在兰考县兰阳街道办事处考城路“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东20米处,申请人因停车问题对第三人进行辱骂,第三人和其理论,申请人联合其弟吴某某、其摄影师康某某、其母郑某某等人对第三人进行撕扯头发,按住头殴打,头发被拽落一地,第三人经不起数人围殴晕倒在地,后送医治疗,经过检查第三人头部、脸部、右手无名指、下肢等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依法鉴定为轻微伤,故第三人系受害方,不是违法行为人,以上事实均由公安机关按照法定程序证实、认定。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行政复议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29日17时20分许,在兰考县兰阳街道办事处考城路“金夫人”婚纱摄影店东20米处,申请人因停车问题与宋某某进行辱骂后引起打架,后吴某某、申请人、郑某某、康某某对宋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吴某某又对在现场用手机录像的臧某某进行殴打,臧某某与吴某某发生打架。2023年10月29日17时36分,龙某某报案称因争车位其员工被打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到达现场了解情况,10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案。申请人申请鉴定伤情,2023年11月9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23〕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申请人的损伤未达到轻微伤。2023年12月4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23〕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宋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同日,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23〕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报告,经检验郑某某未见明显损伤;兰考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23〕XXX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检验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六条规定,作出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作出以侮辱罚款叁佰元,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陆佰元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作出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宋某某作出以侮辱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臧某某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康某某作出以殴打他人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1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某某作出以殴打他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肆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由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视频资料、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等证据证明,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常态,在纠纷不能马上解决时,双方应保持冷静,采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不宜采取违法方式。结合本案,在发生冲突时,双方应保持克制,不能激化矛盾,第三人因停车问题辱骂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可责性,应承担相应后果,且符合较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适时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城)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