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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政复决〔2024〕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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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兰政复决〔202410

      人:XX         

  被 申请 人:兰考县公安局

  第    人:XX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1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第三人蔡XX的儿媳,因婆婆搅家不贤造成家庭不和,申请人于20231018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考城法庭确定20231117日开庭审理该案。开庭时,因申请人代理人和丈夫蔡XX1代理人发生口角,法庭未成功开庭,在申请人走出法庭门口时,被丈夫蔡XX1提前组织好的,由他的父亲蔡XX(第三人)、母亲肖XX和他的两个叔叔、一个婶子、两个表哥及社会上的人员等二、三十人,围上去对申请人殴打辱骂,由肖X将申请人拦腰抱住,控制申请人的双手不让反抗动弹,然后由蔡XX1和他母亲肖XX、肖X、第三人及其随行人员对申请人大打出手,往申请人脸上、头上和上身等部位连续猛击,将申请人左耳打得神经性耳聋。事情发生时,申请人及亲属纷纷打电话报警,过了十多分钟,兰考县考城派出所才到达现场。申请人身体受到严重的摧残,精神受到极大的创伤,致使申请人现在无法正常生活,连续两个多月住院或住亲戚家休养。案件发生后,兰考县公安局对第三人作出了行政拘留12日,罚款700元的行政处罚。第三人及他人的行为不是家庭矛盾引发的案件,而是第三人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参加有组织、有预谋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依法应处以刑事处罚,仅对他进行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兰公()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第三人违法行为重新处理。

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对第三人XX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第一,第三人蔡XX具备殴打他人的主观故意。20231116日,肖XX、蔡XX1在南彰镇XX村申请人娘家与申请人及其家人商量离婚的事,后双方发生矛盾20231117日,蔡XX1与申请人在考城镇法庭打官司,申请人等人离开法庭走至考城镇人民法院门口时,肖XX便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蔡XX1、肖X遂也对申请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吕XX1(申请人的哥哥)见妹妹吕XX被他人殴打,欲上前帮忙,却被蔡XX1的家属拉到一旁,挣脱后,吕XX1踢了第三人一脚,第三人、蔡XX1便对吕XX1实施殴打。第二,蔡XX实施了殴打吕XX1的客观行为。吕XX1指认蔡XX对吕XX1实施了殴打行为,蔡XX承认其对吕XX1实施了殴打行为,证人肖X1、肖XX1、程XX、赵XX、马XX均证实蔡XX对吕XX1实施了殴打行为,监控视频也显示蔡XX对吕XX1实施了殴打行为。第三,第三人的殴打行为应受惩罚。蔡XX1与吕XX离婚事宜发生冲突后,应理性处理矛盾,化解纠纷,但蔡XX、蔡XX1在考城镇法院门口对吕XX1实施了殴打行为,影响较恶劣,双方无法达成和解,因此,蔡XX的殴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理应受到法律惩处。第四,裁量适当。蔡XX、蔡XX1在考城镇法院门口对吕XX1实施殴打行为,违法情节较恶劣。第五,根据调查情况,仅发现肖XX、肖X、蔡XX1、第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且已作出行政处罚。第六,不应追究第三人的刑事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等人没有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也没有达到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的追诉标准。第七,程序合法。考城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迅速出警,及时受案,积极调查取证,办案民警严格遵守办案流程,经审批,最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31117上午1120,兰考县公安局考城派出所接群众匿名报警称在兰考县考城镇法院门口有人在打群架,不确定有没有人拿工具,有没有人受伤。接警后,兰考县公安局考城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并于20231117日上午1124分到达现场,发现现场有申请人、肖XX、蔡XX1、蔡XX、肖X等双方亲属及围观群众,在初步了解案情后,迅速组织人员送申请人就医并及时调取法庭门口监控记录。经调查,申请人与蔡XX1是夫妻,20231117上午在兰考县人民法院考城镇人民法庭双方就离婚案件进行开庭,因协商未果,法庭择期开庭。上午11时许,在考城镇人民法庭门口,肖XX(蔡XX1的母亲)因故与申请人发生冲突,继而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蔡XX1上前也对申请人实施殴打,肖X看见后,也上前对申请人实施殴打,因看到妹妹被打,吕XX1(申请人的哥哥)欲上前帮忙,却被蔡XX1的亲属拉到一旁,吕XX1挣脱控制后,对第三人(蔡XX1的父亲)踢了一脚,后第三人、蔡XX1对吕XX1实施殴打,后被闻讯赶过来的法庭工作人员劝阻,后经法医鉴定,申请人的伤情构成轻微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1128日,兰考县公安局分别对违法行为人蔡XX、肖XX、蔡XX1、肖X作出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XXXX号、XXXX号、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陈述与申辩、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法医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本机关依法予以确认

本机关认为:日常生活中发生纠纷是常态,在纠纷不能马上解决时,冲突方应保持冷静,宜采用合适的方式予以解决,或谈判协商,或诉讼仲裁,不宜采取违法方式。结合本案,在发生冲突时,方应保持克制,不能激化矛盾,第三人因民事纠纷实施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违法可责性,应承担相应后果。申请人主张以寻衅滋事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于法无据,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时立案调查取证,并依法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兰公(张)行罚决字〔2023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自接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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